2但社员原有的房屋地基不在入社范围,仍由个人所有(第16条)。
在第一阶段,宅基地以及地上所建房屋均属于农民个人所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合二为一的,宅基地可以买卖、出租、继承、流转,国家及时对宅基地和房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
第二阶段(1962年至1981年):宅基地归生产队所有
为了向更高形态的共产主义迈进,中央决定自1962年开始在农村实施人民公社制度。
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如下:
1 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之前农民对宅基地享有的所有权转化成为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收归生产队所有(第21条);
2 宅基地不允许出租和买卖,但社员仍保留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第45条)。
但是由于《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规定比较笼统,这就导致了各地在执行“将宅基地所有权收归生产队所有”这一规定上产生了偏差。
为此,1963年3月20日中央专门就此问题下发了《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
除了再三重申不论是否有建筑物,社员的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第1条)之外,该通知首次提出了“宅基地按户享有使用权”
(第1条)、“房带地”
(第2条)、“免费申请、需经批准等概念,进一步加快了宅基地收归生产队所有的进程。
上述关于农村土地和宅基地的规定均被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所承认,这两部宪法均规定个人只能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同时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或者征收。
在第二阶段,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1 宅基地的所有权归生产队所有,且宅基地不允许买卖和出租。农民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所盖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将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即转移给新房主。
2宅基地可依社员申请,并经生产队同意后,无偿、长期使用。
但这一阶段,对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不予登记,相关房屋也无房屋产权证书,这也为今后房地纠纷埋下了矛盾的导火索。
第三阶段(1982年至1996年):宅基地集体所有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迈进、分田到户政策的落实,农村经济形势开始好转,但由于许多地方对农村建房缺乏全面的规划和必要的管理,致使农村建房乱占耕地的现象相当严重。
为此,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印发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这在宅基地的管理历史上具有跨时代意义,它不仅确立了“申请→审查→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流程(第5条);更首次确定了村庄、集镇规划的制作主体和制作程序(第8条);
1明确了农民如果出卖、出租房屋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的原则(第15条);
2农民申请宅基地也有了“规划”和“标准”两条红线(第9、13条)。
1982年12月4日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第10条)。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1买卖农村房屋并不必然带动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第60条);
2城市居民即便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之后,如想翻建房屋时,仍需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否则将视为违法(第64条)。
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发布,随后于1988年12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修订。
作为我国第一部土地专项法律,
1《土地管理法》确定了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第9条);
2如宅基地不占用耕地,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38条);3
城镇居民在宅基地上建住宅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41条)等多项原则。
以上就是1988年以前国家对宅基地的规定。
7. 关于房屋产权
_物权法上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规定具体有以下几条: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8.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央2020农村小产权房政策
1、防止小产权房通过不动产登记合法化
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文件,应该进行房产登记,数据需要提交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目前各地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出现的问题,协商推动地方政府依法合规分类妥善处理,及时解决问题,防止小产权房通过不动产登记合法化。
2、禁止新建与销售小产权房
各地政府部门要严格审核以农村集体名义申报的住宅建设项目,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在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从源头上禁止了“小产权”项目。从各个的环节上加强监管,对于违反规定的开工建设的,要及时的发现,坚决制止,追究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违规了出售的小产权房的,要没收其非法所得。
3、已建成与已售出的小产权房要合理合法的处理
把部分符合一定条件的存量小产权房,通过补办相关手续,缴纳相应的税费之后,纳入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房系列内;而对一些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非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建筑设计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小产权房”,则采取改建或者拆除的强制办法。
4、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发证
小产权房是占用村集体土地,并向个人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的商品住宅,国家有明确的规定,城镇居民不得购置乡村的宅基地建房,也不可以购置小产权房。目前国度要求各地对乡村个人土地停止确权注销开展,但是对小产权房守法用地不允许发证,小产权房不受法律维护。国务院要求:一是一切在建及在售小产权房必需全部停建和停售;二是将以中央爲主体组织摸底,对小产权房现状停止普查;三是责成指导小组研讨小产权房成绩,拿出相关处置意见和方法。
二、小产权房法律效力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一般认定无效为原则。但也区分不同情况:
对于发生在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有效。
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9. 房屋产权法律法规最新版
针对房产产权到期有意以下方法解决
1、住房建设商业用地应用管理权限期满后,全自动续期,住房建设商业用地所有权期满后,按照法律法规申请办理。此土地上房子以及它房产的所属有承诺则按承诺,沒有承诺就依法律法规、政策法规的要求申请办理。
2、针对其他类型土地,转让合同书承诺的使用年限期满,土地使用人需要再次应用土地的,理应于期满前一年申请办理续期,除依据社会发展集体利益需要取回该土地的,理应给予准许。
3、经准许给予续期的,理应再次签合同,并交付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合同书承诺的使用年限期满,土地使用人未申请办理续期或是虽申请办理续期但按照要求没获准许的,土地所有权由国家无尝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