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本条的适用过程中,也要明确如下问题:一是在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时,是否允许受害人主张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赔偿。笔者认为,考虑到立法者明确地仅指明本条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似乎不宜类推适用于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情形。二是如果受害人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举证存在困难,如何予以保护。笔者倾向于认为,应当赋予受害人要求侵权人公开账簿的请求权。
(三)明确了只有自然人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编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民法典第1183条将其表述为“被侵权人”,但是,在直接受害人的表述上,其使用了“自然人”的表述。而《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直接受害人的表述则是“他人”。笔者认为,这大概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则,似乎要明确,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北京大学起诉邹某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判决书中就没有认定北京大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是适用本司法解释的结果。在法律上,否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主要是,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也就是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感受到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
事实上,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否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在比较法上还是在国外的判例学说上都有较大的争议。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持否定的立场(如德国),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采肯定立场(如奥地利、欧洲人权法院)。也有学者认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发挥法律的预防功能。笔者比较倾向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正如,2001 年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 2062 号判决所指出的,只有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实在说——组织体的理论才能前后一贯。否则法人之人格权受到侵害,其内部自然人纵使极为痛苦,现行法律制度下,却无救济之可能,衡量情形,并非妥适。”
(四)增设了侵害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吸收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则。按照该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例如,在我国著名的唐山孤儿遗照案中,唐山大地震中的孤儿王某希望照相馆将其父母的遗照翻版放大,但照相馆却将珍贵的原照丢失。法院认定,照相馆应赔偿精神损害。不过,与司法解释相比,民法典中的规则有两点重要的变化:
一是强调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相比,本条适当限制了侵害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为在司法解释中,即便仅有轻过失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在危险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和替代责任(或称对他人行为责任)中,往往并不要求过错要件,在这些案件中,受害人是否可以就其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父母的遗照被损毁。对此,本条并没有明确。从条文的表述来看,似乎原则上不允许此种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除非其可以证明危险责任案件或替代责任案件中的被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二是将司法解释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修改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这一表述有助于扩张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当然,何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需要进一步解释。典型的例子包括祖坟、族谱、祖先画像、祠堂、父母遗照等。至于宠物是否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可以交给法官来判断。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民法典关于赔偿损失的规定解读
一、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1.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