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章程的修改;
(二)负责人、理事的产生、罢免;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活动、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
(四)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和决算;
(五)分立、合并、终止。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的决定,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监事。监事有3名以上的,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或者监事会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获取报酬。
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且应为内地居民。
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社会服务机构执行机构负责人可以通过聘任产生。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不得由在职公务员兼任。
担任基金会负责人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五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据其会员组成特点、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基金会可以依据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可以依据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依托场所提供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也可以依据其服务需要,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按场所分布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组织可以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代表该社会组织开展联络、交流、调研的代表机构。
社会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与其管理服务能力相适应。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社会组织的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规范全称开展活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社会组织财务统一核算。
第四章 活动准则
第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财产来源应当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财产。
社会组织的财产,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会员或者理事中分配。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应当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重复收取会费。
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税务、会计和审计监督。
社会组织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第五十四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社会组织应当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捐赠、资助。
社会组织开展对外合作项目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社会组织之间不得建立或者变相建立垂直领导关系。
第五十六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理事、负责人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
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五十七条 社会组织开展服务需要取得相应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