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保险理赔管理制度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方便群众理赔,避免保监局对车险理赔应采取新监管措施
一、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要求理赔相关当事人提供证明资料应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得随意增加证明事项。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需相关当事人提供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具的,保险公司应主动考虑要求其提供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资料替代,严禁刁难相关当事人。
二、保险公司要在全系统内对不合理证明资料问题开展自查整改,并坚决予以杜绝。要重新审视和评估现行理赔制度、流程、手续,修改和清理其中不合理、不必要的环节,简化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为群众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理赔服务。
三、各保监局要进一步加强保险理赔服务监管,有针对性地开展现场检查,并将有关情况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分类监管。对自查整改不到位、理赔投诉较多、群众反映较强烈的公司严肃问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着力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保险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发挥行业自律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投诉中涉及的理赔服务问题,不断提高行业理赔服务水平。
6. 保险法 保险公司理赔
对保险的理赔不满意,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或者业务员予以解释。如果对保险公司的解释仍然感到不满意的话,可以有以下几种途径解决:
1.向当地保监局信访办投诉。
如果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违纪行为,可以向保监局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2.通过保险调解委员会来调解。
一些大城市已经在国内建立了保险调解制度,负责保险调解的委员会由市保险同业公会牵头,各保险公司推荐熟悉相关保险业务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并聘请专家、律师、消委会人员为顾问,依据国家有关人民调解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调解服务,被保险人可以申请保险纠纷调解完全免费。调解制度并不可能解决所有的保险纠纷,但对处于相对弱势的保险消费者而言,显然是获得帮助的有效方式之一。
3.仲裁。
仲裁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书面协议,愿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都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仲裁员以裁判者的身份而不是以调解员的身份,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仲裁组织作为民间机构,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如果仲裁裁决后,保险人拒不履行裁决,可以向保险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诉讼。
诉讼解决保险纠纷,指的是人民法院依法定诉讼程序,对于保险纠纷予以审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或裁定。诉讼解决保险纠纷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其所作出的法律裁判具有国家强制力,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
7. 保险理赔的相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 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