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社会组织开展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保障服务质量。
第五十九条 社会组织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章程;
(二)对社会组织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三)对社会组织表彰、处罚的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按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变动的情况,财务管理的情况,以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应当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同时,将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当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信息、年度工作报告、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和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监督。
社会组织应当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三条 社会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督促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等资格。
第六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
(二)对社会组织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社会组织负责人;
(二)进入社会组织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查询被调查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银行账户或者被调查基金会的金融账户。
拟采取前款第五项规定措施的,须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其中,查询被调查基金会的金融账户,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进行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六)领导和管理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七)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党建工作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指导和督促社会组织开展党的建设工作,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资格审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的管理部门,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对相应领域社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履行监管职责。
外交、公安、价格、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按职能履行对社会组织的监管职责。
第六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对社会组织的评估制度和对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等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将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有关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同级行业管理部门,并与业务主管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共享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信息。
第七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费用。